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 裁判字號】 101,簡,169 【裁判日期】 1010709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忠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祥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祥忠因罹有聽幻覺及關係妄想之精神疾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 低。其於擔任臺北市某私立小學之校車司機期間(已於民國 97年12月24日離職),曾載送學生邱○○回家(91年5 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邱生),因而得知邱生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住處(地址詳卷,即陳○○眼科診所),乃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上址之「陳○○眼科診所 」大門前張望、徘徊,繼之進入診所內,要求會晤邱生,診 所藥師王德龢回稱「不在」,吳祥忠即要求見陳○○,陳○ ○及邱生之母邱○文(姓名均詳卷)出面後,吳祥忠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上址診所內揮動雨傘並對陳○○及邱○文恫 稱:你們把邱生藏起來的話,要殺光你們全家、如果不是因 為邱生還在的話,早就殺光你們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邱○文及陳○○,致生危害於渠2 人之安全。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外(如附 表),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吳祥 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67頁正面)。 三、核被告吳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陳○○、邱○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刑 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 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 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鑑定會談時並 未表現出其他不合現實之判斷、思考邏輯障礙或情緒低落、 狂躁等症狀,惟顯示被告對邱生已發展出一完整的妄想系統 ,致產生聽幻覺及妄想內容;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記 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明顯異常,無病識感,認為自己 一切正常;語言智商、操作智商均逾100 ,總智商約102 , 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中等智能範圍,大部分能力平均分佈; 相當長時間受到包括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干擾,具中等 智能,一般日常事件可理解與應付,也可適當瞭解及回應訊 問內容,對於目前進行審判之情事大致可理解,面對妄想對 像有關的反應及問題解決時,明顯缺乏符合現實的瞭解與判 斷,有困難瞭解自己以偏蓋全的想法與行為反應在當時情境 下的適切性;被告於4 年前任職校車司機期間,逐漸發展出 對邱生之妄想系統,且妄想內容已超乎現實科學技術水準之 發生可能(例如眼睛和耳內被植入傳送電波聲音的裝置), 其病程已持續有5-6 年,其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第四版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因妄想思考,於案發時之 判斷力及知覺理會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 因精神礙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至51頁) 。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妄想思考而致對於 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有「因精神礙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云云,惟查,被 告經詢及前開恐嚇情節,供稱:伊眼睛被裝攝影機,看電視 時可以直接與電視上的人溝通,伊感覺到電視上的人在暗示 要殺掉邱生,伊感覺很多女孩子在假冒邱生,伊很急迫要確 認邱生的安全等語(本院卷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經 詢及其學、經歷等生活細節時,供稱:伊國中畢業後開始工 作,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過臺北市公車、國光客運之 駕駛,97年12月間自前開私立小學離職後,到光華巴士公司 開車,於100 年間退休回宜蘭,本來打算作生意,目前無業 ,本件案發前獨自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8 頁正面、第68 頁正面),前後兩種供述相較之下,可徵被告僅於提及與邱 生有關情節時,出現妄想、超乎現實之症狀,惟對於本身工 作經歷之認知則清楚敘述,並無欠缺自理日常生活能力或喪 失正常意識之情形,此自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先在診所樓 下打電話確認邱生之母邱○文是否在家等語(偵查卷第7 頁 ),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足證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心理結果部分)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知覺、 理會及判斷,但因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產成之妄想內容 (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上開榮總精神狀況 鑑定書關於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部分,可 供參考,但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 喪失,僅受上開妄想內容之影響而顯著減低,鑑定結論未予 區分,逕推測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不足採憑。是 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辯護人就 刑責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第69頁正面),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於前開時地 恐嚇被害人陳○○及邱○文,致渠2 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語時持以揮舞之雨傘1 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該雨傘1 支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 沒收。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榮總精神狀態鑑定書認為:被告本人 對於精神疾病診斷無病識感,但願意接受治療,考慮被告發 病時間約5-6 年,並未接受治療,除本次事件外,其精神病 症狀已導致工作不穩定,且有社會生活功能的減退,因此建 議被告能持續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及評 估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而被告之姪吳培節於偵查中 具狀稱:被告長年精神狀況異常,家屬皆感受其有重度幻想 、妄想症,家屬一直以來多次想帶被告就醫,皆被拒絕並避 而不見,迄今無法就醫進行治療,請求強制被告接受治療等 語(偵查卷第61頁),被告之長姐吳春菊亦到庭表示:伊有 叫被告去看醫生,被告說他沒病,伊也贊成被告應接受治療 等語(本院院第67頁背面),經衡以被告罹病時間長達近6 年,均未接受治療,被告本身又毫無病識感,難以期待被告 自行就醫治療;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多次騷擾邱生及其 家人之情事,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證人王德龢證述在卷 (該部分未經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依上開情狀,難認 無再犯或危害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維被告自身及被害人之安全。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 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祥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實持雨傘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至告訴人邱○○之診所,並│ │ │ │拿傘作勢打人,是陳○○要│ │ │ │拿電擊棒打他,他才拿傘閃│ │ │ │,且其並未恫嚇告訴人全家│ │ │ │,僅告知:「陳○○他們全│ │ │ │家人可能會被外國殺光」及│ │ │ │渠提醒告訴人是怕告訴人全│ │ │ │家被外國人殺光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王德龢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 │ │中之指證 │告訴人任職之診所,並對告│ │ │ │訴人及其夫陳○○恫稱要殺│ │ │ │光其全家之事實。 │ ├──┼───────────┼────────────┤ │ 4 │卷附告訴人診所電梯之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去告│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 │訴人任職之診所前之事實 │ ├──┼───────────┼────────────┤ │ 5 │卷附被告寄發之信件及簡│證明被告前長期騷擾告訴人│ │ │訊(影本) │之女兒及其家人,終至告訴│ │ │ │人因保護女兒而遭被告以威│ │ │ │脅生命之言語恐嚇之事實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Direct link: https://paste.plurk.com/show/1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