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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的長官們,你們錯解了條文,侵犯了人民的自由出版權,恐怕也把自己並排進了戒嚴時期警總的行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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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的長官們,你們錯解了條文,侵犯了人民的自由出版權,恐怕也把自己並排進了戒嚴時期警總的行列之中
 
文化部在五四運動九十九周年的這一天發布的公文,日後將會證明是一場可嘆的荒謬劇。
 
文化部要求出版大陸書的出版社,要自己花錢送部審查,以前沒送審的現在都要補送。審查的依據是一個名稱長達四十九字的行政命令: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https://goo.gl/YCphfG
 
這個辦法第四條說大陸出版品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但不幸的事實是主管機關錯解了條文。根據辦法第一章的定義,當條文指書報雜誌的時候,指的是「出版品」;當條文指電影的時候,指的是影像聲音之「製品」;當條文指錄影節目的時候,指的是「節目帶」或「產品」;當條文指廣電節目的時候,才會說是「聲音或影像」而不說是「節目帶」。
 
換句話說,這個辦法處理的對象,是已經印製完成、看得到、摸得著的實體圖書,而不是非實體的「著作財產權」。證據在辦法裡到處都是,例如第二條第五款定義什麼叫「大陸地區出版品」:
 
「指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
 
好,這裡說要「準用」的標準是啥呢?答案是財政部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這個標準為何是財政部主管呢?因為這牽涉貨物通關,牽涉財政部在海關徵稅的任務。
 
如果是著作授權,那就沒有實體物,也就不可能通過海關,因此也跟財政部這個產地認定標準無關。反之既然這個辦法說要依照財政部的產地認定標準,唯一的解釋就是,它規範的是要通關的東西——也就是已經印製完成、看得到、摸得著的實體圖書。
 
還有第二個證據是同辦法第二條第六款定義什麼叫「進入臺灣地區」:
 
「指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注意條文的用詞是「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那全是針對實體物的用詞。如果這個辦法規範的包括著作財產權,絕不可能用這樣的措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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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我們完全可以解釋這個在2003年條文全面翻修的辦法,為什麼通篇沒有提到「出版」。因為僅僅在四年前,立法院才剛剛廢除了戒嚴體制的出版法。當時扁政府的新聞局怎麼可能甘犯忌諱,用行政命令把出版審查借屍還魂偷渡回來?
 
這個辦法從頭到尾只規範到印製完成的實體書,絕對沒有牽涉授權出版的智慧財,當然更沒有容許文化部在出版前或出版後審查的空間。即使退一萬五千步而言,不討論條文的問題,光是內容審查這件事就是比解錯條文更嚴重百倍的違憲問題。
 
台灣從戒嚴體制走到今天,已經經歷慢慢長途,民主先賢拋頭顱、灑熱血、坐穿牢底,為的是什麼呢?不就是一個更合理的民主,更符合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的體制嗎?
 
十年前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就已經認定當時的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實屬違憲。我且引用當年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裡的名句: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真諦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論,接受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檢驗,是否能為大眾所接受,政府並無必要代人民作選擇。是政府如欲防止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對社會可能帶來之弊害,最好的方法並不是禁絕該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而是要鼓勵更多的言論來治療或避開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可能帶來之弊害。」
 
台灣的言論出版自由是台灣之所以能在漢字文化圈昂然自立的榮耀,保護出版自由的方法並不是審查言論,那樣剛好摧毀了出版自由所賴以存在的基礎。
 
誠懇建議文化部長官收回公文,謹守條文意旨,縮限公權行使的範圍,不要把自己打造成警總的形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