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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魯門說:「開羅聯合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宣稱,……福爾摩沙(台灣),歸還中華民國。……波茨坦公告中,宣告開羅宣言的條件應予施行。這個宣言的條款於日本投降時為日本接受。遵照上述宣言,福爾摩沙移交給蔣介石委員長。在過去四年內,美國與其他同盟國均接受中國在該島行使權力。」

艾奇遜說:「中國管理台灣已達四年(1945年-1949年)之久,美國或其他任何盟國對於該項權利及該項占領,從未發生疑問。當台灣改為中國一省時,沒有一個人發出法律上的疑問,因為人們認為那是合法的。現在若干人認為情形改變了,……中國大陸……對我們是不友好的,……因此他們就主張:『好,我們等待一個條約吧。』」
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的話,是能隨便說說的嗎?請注意艾奇遜的話是「該項權利及該項佔領」,按正常的理解,前者指「主權」,後者指「佔領權」,如果只說「該項佔領」,則表示只承認「佔領權」。

以上可以證明『開羅宣言』等已經得到各當事國的「善意解釋」,並已經「善意履行」,且獲得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艾奇遜的話更進一步證明了,「台灣地位未定論」是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喜歡引用韓戰爆發後美、英、日等國的立場來證明「台灣地位未定論」,卻怎麼對此前國際社會普遍承認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視而不見呢?

此外,杜魯門的話也可證明,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台灣之法律依據是『開羅宣言』等,而非麥克阿瑟之『一般命令第一號』。中華民國政府並非受盟國之托暫管台灣,而是美國政府為了履行『開羅宣言』等,協助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了台灣。諸如「軍事佔領說」、「盟國託管說」、「盟國共管說」等等,均不攻自破。『舊金山和約』中有關「託管」的規定也均與台灣無涉。

美、英、日後來的立場以及『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均不能否定『開羅宣言』;相反,『舊金山和約』第8條a款承認了『開羅宣言』等的「完全效力」
下面討論一下,美、英、日後來不承認『開羅宣言』,是否就能使『開羅宣言』無效?
前述艾奇遜發言中「若干人」的看法,當時還不是美國的正式政策,但韓戰爆發後,美國就想要否定『開羅宣言』的承諾、改變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的事實了。其手段,就是企圖透過『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來實現「台灣地位未定論」。

作為一項國際條約或協定,《開羅宣言》的無效只有以下兩種可能:
1、《開羅宣言》的所有當事國,美、蘇、英、中、日,一致正式承認《開羅宣言》無效。退一步說,至少是三個初始締約國美、英、中一致承認,必須有中國。
2、由一國或幾國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由國際法院判決《開羅宣言》無效。
由於中國以前沒有,可預見的未來也不可能承認《開羅宣言》無效,所以理論上只能打官司。在國際法院作出裁決之前,如果美、英、日承認《開羅宣言》在當年已經得到實施,那麽它們事後的立場就是悔約,是無法改變既成事實的,但可以認為《開羅宣言》因履行完畢而終止。如果美、英、日不承認這一點,那麽只能是,《開羅宣言》直到今天仍然有效。美、英、日事後的立場就是違約,不但無法將《開羅宣言》歸於無效,反而在理論上可以被追究相應的國際法責任。

再看『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對『開羅宣言』有何影響。

將前述條約解釋的三大學說應用於『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均無法得出「台灣地位未定論」。在「文本」方面,『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跟『開羅宣言』在文字表述上沒有任何衝突,特別是,「未寫明」歸屬,不等於「不屬於」中國,而可以解釋為「不改變」『開羅宣言』的規定。其實,它們都可以證明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詳後)。而「目的和宗旨」,在這兩個條約的前言部分都已寫明,我們不但無法讀出「台灣地位未定論」,反而可以說它與條約「解決戰爭遺留問題」的精神是背道而馳的,不是解決問題,而是製造問題。
這樣就只剩下「意圖學說」了,其中「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持「未定論」者對此也是心知肚明,他們企圖用國際法上的『新約優於舊約』原則,來否定『開羅宣言』。
美、英、日確實有「台灣地位未定」的意圖,但對於中華民國政府,卻遠沒有那麼簡單。因為台灣的法律地位決定了中華民國政府的法律地位,所以中華民國政府一開始是堅決主張在條約中明確地寫上「台灣屬於中國」的。不過後來在美國的壓力下,中華民國政府被迫接受了不寫明台灣主權歸屬的方案。但「未寫明」不等於「不屬於」,這是它能夠承認這兩個條約的基礎或底線。
當年某些中華民國官方人士的講話,雖然在表面上似乎體現了「台灣地位未定論」,但這是斷章取義。仔細分析,他們的講話都是對內的,實際上都是在轉述美國的立場,是告誡自己人目前還不能公開違背美國的意思,不能理解為「台灣不屬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不要台灣」。在其他對外的正式公開場合,中華民國政府一直明確地反對「台灣地位未定論」。
其實很簡單,如果美、英、中、日各國都認可「台灣地位未定論」,那麼在條約中寫明「台灣地位留待未來解決」不就皆大歡喜了嗎?之所以沒有這麼寫,主觀上是各當事國沒有就這種表述達成一致意見,客觀上是『開羅宣言』等的國際法效力使得美國無法將「台灣地位未定論」明確化,而只能以含糊其辭的手段來獲得有利的解釋空間,但這同時也給了中華民國政府解釋空間。條約的一致意見往往只體現在文字表述上,而非文字背後的解釋,這種現象很常見。
總之,美、英、中、日對於「台灣地位未定論」並沒有一致意見,此說於法無據。

以上論述的法律依據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2、3、4項以及第59條,也即:新約『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根本無法使舊約『開羅宣言』等終止或使其規定不適用。相反,由『舊金山和約』第8條a款可知,日本承認『開羅宣言』等的「完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