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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110訴558判決理由摘要之重點條列

基本事實:當事人申請性別變更,但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遭到行政機關駁回,經原審判決敗訴。
⇨問題:
A)如何申請性別變更?
B)申請變更需否提出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
C)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理由
一、規範前提
1)性別登記為戶籍法出生登記之內容,因此
2)性別變更屬於戶籍法第21條之變更登記事項之一,並且
3)相關程序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但
⇨延伸問題:
性別變更之程序以及須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見摘要三)

二、權利根據
1)性別認同自我決定,屬於憲法第22條一般自由權的涵蓋範圍。
2)人民在「自我認同」與法律上登記不符時,有權向政府申請變更。
⇨延伸問題:
雖然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應予尊重,但仍需在「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問題回歸立法?

三、檢討規範現狀:
1)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具體規範性別變更之程序要件以及所需之證明文件,但
2)性別變更攸關公益,考量戶政機關調查能力之限制,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證明的重點包含:
2.1)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
2.2)持續相當時日,
2.3)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
2.4)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3)從比較法觀點,已有規定可供國內參考,要求申請人
3.1)出具複數由專精此問題之醫師、專家學者,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
3.2)佐證現象已持續一定期間,
3.3)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
4)指出審查基於「性別認同」而申請之性別變更登記,重點並非是性徵,而在於當事人性別認同是否趨於穩定,因此
5)內政部函係「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贊同原審不予適用。

四、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1)戶籍法中的性別並未以『立法定義』(Legaldefinition)限於生理性別,且
2)同法亦無規定,變更登記僅限生理性別變更始得申請變更,但
3)原審逕將性別概念『限縮解釋』(beschränkend auslegen)在生理性別,
4)原審所舉例,皆屬「原登記性別錯誤」之更正,不同於性別認同改變之「變更」,
5)原審從生理性別變更登記角度出發,要求上訴人提出生理性別變更證明,是增加法律未規定之申請條件,同時
6)原審並未詳盡調查上訴人所提診斷書是否足資證明符合變更性別要件,亦屬未盡職權調查以致判決理由不完備。
⇨延伸問題:
性別攸關公益,雖無立法定義,但是否便因此「不限於」生理性別?

結論:
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廢棄。

※以上最高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後將會是發回原審再為判決時聚焦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