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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魏姿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週轉金新臺幣陸仟元、檯單玖
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
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
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
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
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6 號包箱內女服務生劉禹彤與男客趙堅廷為警
方查獲時,性交易進行到一半,且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
,雖據證人劉禹彤、趙堅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
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另10號包箱內女服務生楊思芊與男
客劉文考為警方查獲時,尚未完成性交易,且劉文考尚未給
付性交易對價等節,亦據證人楊思芊、劉文考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0頁反面、第64頁),然被告2 人既已基於
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及媒介「全套」、「半套」性交易,
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接續容留劉
禹彤、楊思芊與男客趙堅廷、劉文考從事俗稱「全套」或「
半套」之性交易,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
壞善良風俗,且敗壞社會風氣,渠等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甲○○為「秋水軒」之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
並為主要得利之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較重,且曾有2
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不知警惕;另被告丙○○否
認犯行之態度,並受雇於被告甲○○,惟念其處於從屬地位
,聽從被告甲○○指揮而賺取薪資,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
較輕。復慮及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甲○○經營「秋水軒」之期間約5 個月,被告丙○○受
雇期間約3 個月即遭查獲。再衡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被告丙○○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檯單9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及週轉金新臺幣6,000
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
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證人趙堅廷、劉文考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
,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因本案犯
行獲有此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於扣案之保險套8 個、潤滑液1 瓶,被告甲○○辯稱非其所
有,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甲○○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
用,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能坦承犯行,然
係因年輕識淺,為賺取數萬元薪資,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情節尚屬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6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秋水軒咖啡茗茶坊」(下稱「秋水軒」)之
負責人,並自108 年8 月間起僱用丙○○擔任「秋水軒」之
櫃臺及會計人員,負責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派發報酬予店
內女服務生及指派、引領店內女服務生至包廂為顧客服務等
工作。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
特定男客在「秋水軒」包廂內為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女服
務生讓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陰道或口腔內而為性交行
為,或女服務生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分別俗稱全
套、半套),收費方式為基本服務項目即俗稱「摸摸茶」(
女服務生與顧客泡茶或咖啡聊天,容許顧客碰觸手、腳、胸
部等身體部位)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茶或咖啡費
用另計),甲○○及店家可從中取得700 元,若女服務生與
男客從事上揭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加收之金額由女服務生自
行決定並收取。嗣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男客趙堅廷、劉
文考進入「秋水軒」消費,均由甲○○接待並引導至包廂,
趙堅廷與店內女服務生劉禹彤在6 號包廂為性交行為並言明
代價為2000元,劉文考則與店內女服務生楊思芊在10號包廂
以代價500 元進行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嗣為警於同
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秋水軒」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保險套8 個、潤滑液1 瓶、臨檢燈遙控器1 個、檯單
9 張、週轉金6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丙○○雖僅供承在「秋水軒」任職而否認擔
任櫃臺、會計人員,惟被告丙○○在該店之職務及工作內容
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除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外,復有店
內女服務生即證人劉禹彤、楊思芊、潘鈺、陳家安、吳咏宸
、黃琇珮、張菊親、李昀真、許妮萍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可證,已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此外,
本件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男客趙堅廷、劉文考、鄭元杰、田
景勝、朱漢來、洪清略、吳誠洲、郭懿緯、王裕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上開扣押物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
08593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
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
告2 人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渠等在店內包廂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依卷內事證(如被告手機畫面翻拍
之營業日報表)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押
物則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