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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要尊重新版個資保護法 所以姓名 地址 年齡 等皆要以O代替

因此公開版本應該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OOO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短期內接續在臉書網站公然侮辱告訴人OOO,既
源於對告訴人之不滿,顯係基於同個侮辱之概括犯意,僅論
1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這樣才不會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