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 【今天不想唸書】 家屬制度草案:http://tapcpr.files.wordpress.com/2013/10/e5aeb6e5b1ace588b6e5baa61003.pdf 一條一條來,一邊看一邊整理要騷擾(?)老師的問題(喂# 首先,親屬編的「家」這章,通常是不考的(耶✌ 因為現行法很簡單: 1.親屬團體=家,住一起的無血緣者可以視為家屬 2.在「扶養」章,家長家屬互負扶養義務 3.親屬會議成員資格(更不會考的章節啊哈哈哈 第 1122 條(家之定義)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 →→取消「親屬」,所以現行法的〈視為家屬〉就可以刪了。 前項家之設置,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未經登記者,應證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新增的,這算是「公示原則」嗎? 第 1123 條(家屬與家長) 家之成員互為家屬。 →→互為家屬我沒有意見。 家得置家長,由家屬團體相互推舉之。 →→私以為〈得〉改為〈應〉會比較好,修法理由認為家長和家屬是一種「隸屬關係」,但就現行法來看,這只是一種「口頭上」的隸屬關係而已,尚無實際意義。甚至家長尚且需要負擔較家屬更前位階的「扶養義務」(參扶養章節),因此,家還是應置家長,以明確修法後的「家」及「扶養」之間的關係。 第 1124 條(戶政登記) 家屬之加入或退出,及家長之設置均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修法理由說要「使家屬身分關係臻於明確」,看來確實是一種身份上的公式原則,就如同結婚應登記一般。 有配偶者與他人登記為家屬,應與其配偶共同登記。 →→這項比較有問題,見第1127條。 第 1125 條(管理家務之方式)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無變動。 無家長者,由當事人協議為之。 →→本項乃因應第1123條所設,私以為應置家長,本項並無必要。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如有家屬濫用代理權時,其他家屬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可為其他未成年家屬之日常家務代理人。 →→先說這項應該可以再細分為二項會更明確。這一項可以說是我支持修法的重要條文。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與現行法夫妻章節相同,所以可以推論「家屬一方重病時,其他家屬或家長得代為簽署手術、放棄急救、器官捐贈等同意書」嗎?因為翻遍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亦僅能在夫妻章節找到這麼一條條文,明示夫妻得互為對方之代理人(法有明定是否即是「法定代理人」?)。因該條文之〈日常家務〉原本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得解釋至簽署上述同意書如此廣的範圍?若無法如此解釋,現行實務之簽署上述同意書之權利依據為何? 〈如有家屬濫用代理權時,其他家屬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與現行夫妻章節相同。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可為其他未成年家屬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可以單獨列為一項。本項問題在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若前述推論成立,是否有對為成年人未盡保護之可能?查現行法已有親權及監護權之設計,本項增列其他家屬之權利行使,會否有權責不相當之疑問? ⇒⇒本項若能與現行法完善接合,則少子化及老齡化之問題可望解決。台灣現多為雙薪之小家庭,父母忙於養家而未能善盡照顧小孩之責任。若能「多人成家」,則可能由『雙親照顧一子及四老』之情形,轉變為『四人照顧二三子及八老』,雖然人數未改變,但觀我國以前之「大家族」模式,負擔經濟之人可能空出來的時間卻是增多了。如此,老人數雖未減少,但不出門之老人卻可藉由與他人之交流,減低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機率,亦可減輕政府社政之負擔。且子女聚居可使獨生兒女在家中亦能學會如何與其他小孩相處,其範圍甚比幼兒園之範圍更加廣闊,何樂而不為? 第 1126 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管理家務,應注意全體家屬之利益。 →→除家長外其他家屬亦得輔佐家長管理家務,因此修掉「家長」二字,以使權責相符。 第 1127 條(有行為能力之家屬請求由家分離)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任一家屬得單方請求由家分離。 →→與第1124條第二項對照,使其形同具文。夫妻(或伴侶)繼負同居義務,何以得先登記加入一家,其後又單方請求由家分離而未設任何限制?又該單方之請求究為請求權亦或形成權?私以為本條可修改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任一家屬得經親屬會議同意,請求由家分離。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一家者,家屬之一方得請求由家分離〕,以符合家成立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立法理由。 第 1128 條 (刪除) →→刪除家長權威之「令家屬由家分離」,使家長僅具負擔扶養義務、主持親屬會議及管理家務之功能。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四、家屬。 →→親屬會議成員增列家屬。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者為先,無同居者,以年長者為先。 →→本項在親屬會議增列家屬後有所疑義,查「家」本即為「同居之團體」,而家屬為其成員,何以有〈以同居者為先〉之理由?私以為應修改為〔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即可。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人充任之。 →→沒有意見。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未修改。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未修改。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未修改。 與他人登記家屬關係者,視為分居。 →→觀此項可得知第1127條之「得單方請求由家分離」乃一形成權,惟若允家屬任意「單方的」由家分離,家如何能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本項及第1127條與家之定義互不相容,亦易使家之價值蕩然無存,修法時當應謹慎思考。 以上是我看完的心得,希望有法律高手指點一二。 我支持修法,而且希望它更好,所以要多多討論才能成就它 希望修法能過!!>"< By T•S•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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