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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ahr.org.tw/site/data/cp.htm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
  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
  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
  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
  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
  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
  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
  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
  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
  的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