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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易,1168
【裁判日期】 920212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
八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先豐商行之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位
於臺中市○○路二○七號之一順天順地大藥局,以三十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導
管式OB棉條」醫療器材抵償積欠先豐商行債務,甲○○原應注意所販賣醫療器材
,應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竟疏於注意,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將前
揭「導管式OB棉條」販賣不特定藥局,嗣經臺中市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三五七號福星藥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二項過
失販賣醫療器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導管式OB棉條
」一盒、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三00六五九號公告、台
中市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一般的商店都有在賣衛生棉條,伊不知道不能販賣,且伊有販賣許可執照
。又衛生棉條已經行政院許可輸入,依最高法院決議,即非禁止販賣,伊沒有犯
罪等語。經查,藥物藥商管理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
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
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此
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縱有未經核准而輸入藥品,係屬行政罰範圍,應不為罪。依此而論,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方符法理。
次查,本件「導管式OB棉條」,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衛
署醫器輸字第0六00八四七八號核准嬌生股份有限公司輸入在案,有效日期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此有歐碧導管式衛生棉條輸入許可證一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導管式OB棉條」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非未經
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被告縱有販賣行為,核其所為,亦與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三項、第二項之過失販賣醫療器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