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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二項或二項以上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
故若締約一方並非國際法主體,則僅屬國內法所稱之「契約」,而非條約;
 
2.絕大項數條約皆以書面形式締結,理論上雖不排斥口頭協議之存在,惟因口頭協議於日後發生爭端時舉證困難,故實踐上甚少被採用;
 
3.無論締結程序或實質規範內容,皆應遵守國際法基本原則,受國際法之支配;
 
4.凡符合上述三要件,無論使用何種名稱,如條約、公約(convention)、協定(agreement)、議定書(protocol)、憲章(charter)、盟約(covenant)、規約(statute)、宣言(declaration)等等, **於國際法上之效力皆相同,故關鍵在於判定締約之當事者是否意圖創設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

西藏和平協議
三、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之下,西藏人民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權利。
然則並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