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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亞中《兩岸和平發展基礎協定草案》
第一條 兩岸承諾不分裂整個中國,共同維護其主權領土完整。
第二條 兩岸同意並尊重對方為憲政秩序主體,在平等之基礎上發展正常關係。
第三條 兩岸同意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脅對方,完全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歧見。
第四條 兩岸決定在雙方同意之領域成立共同體,以促進合作關係。
第五條 兩岸同意在國際組織中合作。雙方在國際組織之共同出現並不意含整個中國之分 裂,並有責任共同維護中華民族之整體利益。
第六條 兩岸同意互設常設代表處。兩岸互設代表機構以及在國際間代表性之地位與方 式,將另行商定之。

邱進益 《台灣海峽兩岸和平合作協定草案》

第一條 大陸當局承諾於本協議生效一年內,撤除其針對台灣之各項飛彈佈署,並由公正之第三者如新加坡 加以檢視。此後亦不再舉行針對性之大規模軍事演習。台灣當局則於大陸飛彈撤除後,次年起即不再舉行年度漢光演習並檢討其相應之軍事設施。
第二條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有效期間內,合力維護其在各自統治下或有主權主張之中國領土主權並協力對抗第三國。
第三條 大陸當局承諾於本協議生效後一年內與台灣當局談判並簽訂台商投資大陸之保障協定以及更緊密經濟合作協定。
第四條 台灣當局承諾於本協議生效後一年與大陸當局完成三通之談判並簽署協議。
第五條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有效期間內,談判建立共同市場。
第六條 本於主權共享之認知,並為協助台灣擴大其國際參與,大陸當局承諾於本協議生效後兩年內,積極協助台灣初步以台澎金馬區域(Taiwan, Penhu, Kinmen & Matzu Area,簡稱TPKMA或Chinese Taipei)名稱,成為聯合國觀察員,並協助其加入聯合國轄下之各專門機關及組織。
第七條 雙方亦同意外交休兵,並在國際上共同攜手合作,促進世界和平。
第八條 雙方同意於本協議生效後一年內,分別在台北及北京設立官方機構,其名稱定為「北京常駐台北代表團」(Permanent Mission of Beijing in Taipei)及「台北常駐北京代表團」(Permanent Mission of Taipei in Beijing),以後視情勢發展,而再更名。
第九條 本協議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第十條 本協議由雙方同意合憲之領導人簽署後,應經雙方各自之民意機關予以批准。台灣方面,因情況特殊,並應經公民投票同意之。
第十一條 本協議於經完備於第十條所訂之程序,並互換批准書後,隔日生效。

《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關於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協議》
一、西藏人民團結起來,驅逐帝國主義侵略勢力,西藏人民回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祖國大家庭中來。
二、西藏地方政府積極協助人民解放軍進入西藏,鞏固國防。
三、根據中國人民政府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之下,西藏人民有實施民族區域自治的權利。
四、對於西藏現行的政治制度,中央不予變更。達賴喇嘛固有的地位及職權,中央亦不予變更。各級官員照常供職。
五、班禪額爾德尼的固有地位及職權,應予維持。
六、達賴喇嘛和班禪額爾德尼的固有地位及職權,係指十三世達賴喇嘛與九世班禪額爾德尼彼此和好相處時的地位及權職。
七、實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保護喇嘛寺廟。寺廟的收入,中央不予變更。
八、西藏軍隊逐步改編為人民解放軍,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武裝的一部分。
九、依據西藏的實際情況,逐步發展西藏民族的語言、文字和學校教育。
十、依據西藏的實際情況,逐步發展西藏的農牧工商,改善人民生活。
十一、有關西藏的各項改革事宜,中央不加強迫。西藏地方政府應自動進行改革,人民提出改革要求時,得採取與西藏領導人員協商的方法解決之。
十二、過去親帝國主義和親國民黨的官員,只要堅決脫離與帝國主義和國民黨的關係,不進行破壞和反抗,仍可繼續供職,不究既往。
十三、進入西藏的人民解放軍遵守上列各項政策,同時買賣公平,不妄取人民一針一線。
十四、中央人民政府統一處理西藏地區的一切涉外事宜,並在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領土主權的基礎上,與鄰邦和平相處,建立和發展公平的通商貿易關係。
十五、為保證本協議之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在西藏設立軍政委員會和軍區司令部,除中央人民政府派去的人員外,盡量吸收西藏地方人員參加工作。
參加軍政委員會的西藏地方人員,得包括西藏地方政府及各地區、各主要寺廟的愛國分子,由中央人民政府指定的代表與有關各方面協商提出名單,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十六、軍政委員會、軍區司令及入藏人民解放軍所需經費,由中央人民政府供給。西藏地方政府應協助解放軍購買和運輸糧秣及其他日用品。
十七、本協議於簽字蓋章後立即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收回香港地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以下稱香港)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願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於1997年7月1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聯合王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將香港交還給中華人民共和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如下:
 (一)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門任職的中外籍公務、警務人員可以留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可以聘請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或某些公職。
 (五)香港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遷徙、通信、罷工、選擇職業和學術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項權利和自由。私人財產、企業所有權、合法繼承權以及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自由港和獨立關稅地區的地位。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資金進出自由。港幣繼續流通,自由兌換。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同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建立互利的經濟關係。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在香港的經濟利益將得到照顧。
 (十)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簽訂有關協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簽發出入香港的旅行證件。
 (十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自本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聯合王國政府負責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維護和保持香港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給予合作。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為求本聯合聲明得以有效執行,並保證1997年政權的順利交接,在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英聯合聯絡小組;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的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關於香港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三的規定處理。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上述各項聲明和本聯合聲明的附件均將付諸實施。
八、本聯合聲明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於1985年6月30日前在北京互換。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