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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肯認法》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跨性別與雙性人之人性尊嚴與基本權利,確立非二元者之平等生存與人格發展機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生指定性別:人民進行出生登記時,由戶政機關依醫療院所開具之出生證明所為之性別登載。
二、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三、性別分類:人的性別歸類,包括男、 女、與非二元。
四、跨性別:出生時之生理性別在染色體,性腺,內外生殖器官並無不一致,無醫學上無法判斷的情形,而隨時間發展,其經驗、表現與認同之性別,與出生時指定的性別不一致者。
五、雙性人:在出生之際,其在染色體,性腺,或內外生殖器官無法被歸類為男或女者。
六、非二元:性別認同或生理性徵無法為二元之男性或女性概念所涵蓋者。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多元性別族群之需要,尊重其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發展,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歧視防制及相關宣導措施,對相關機關之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證件性別變更、出具性別變更登記之相關證明、監督保護個人性別資料之隱私與合理安全之空間使用、訂定跨機關(構)歧視防制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相關性別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之醫療及身心健康協助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兒童與青少年之輔導措施與就學權益之維護、協
調研擬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運動賽事參與規則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之職業訓練與平等就業權利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人身安全之維護、訂定尊重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適用之身體搜索勤務規範等相關適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研擬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之刑事司法處遇與人權公約規範實踐相關事宜。
七、外交主管機關: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護照性別登載與海外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跨性別、雙性人與非二元性別族群之權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四條:性別人格發展權利
人民有依其性別認同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別認同,而遭受身體或精神之不當對待或歧視。
人民有依其性別認同受國家肯認和相應對待,及在個人文件上登載相符識別之權利。
無論其性別認同,國家應保障人民不受歧視行使權利,並促進其平等參與社會生活。
第一項所稱依其性別認同自由發展人格之權利,包括自主決定以醫療處置介入改變其身體外觀和機能。

第五條:性別變更登記
人⺠認其出生時被指定性別登記不符其性別認同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未成年人之性別變更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申請之。
如未成年人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符合其最佳利益,而法定代理人拒絕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申請之,
得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由家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申請之。
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得於性別分類擇一變更。申請由原男性變更登記為女性、由原女性變更登記為男性,或由原非二元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或女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國民身分證
二、戶口名簿
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心理師出具其性別不安或性別不一致之證明或意見書、或醫療機構開具已進行性別介入手術或持續進行賀爾蒙調和療程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申請變更登記為「非二元」性別,應檢附國民身份證與戶口名簿辦理

第六條:性別變更登記效力
自性別變更登記完成時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之法律上權利和義務涉及性別者,依變更後之性別決定之。

第七條:醫療自主決定的權利
人民有依據其性別認同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包括充分事前醫療溝通與資訊取得後,決定進行醫療處置以改變其身體外觀和機能之權利。
雙性人和跨性別者有獲得醫療介入處置之權利,包括荷爾蒙調和及改變身體外觀與機能之適當醫療處置。

第八條:性別矯正手術禁止
除為避免未成年雙性人生命或健康重大危險所必要者外,法定代理人不得同意醫療機構對未滿 12 歲之雙性人子女,進行改變內外生殖器之手術。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雙性人其法定代理人,應經該子女之書面同意,始得同意醫療機構進行改變其生殖器之外科手術。

第九條:性別資訊揭露禁止原則
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於依本法完成性別變更登記後,他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調查或揭露其變更前之性別分類。
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後,戶政機關應通知利用或連動戶籍登記資料庫之其他政府機關,變更其所載之個人資訊,確保人別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應受通知機關或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依本法受性別變更登記通知之政府機關,應刪除變更登記前之性別相關資訊。若有保留必要,應避免相關資訊之揭露。
申請人依本法完成性別變更登記前已核發之法定身分文件、學歷證明文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重新核發,使其與變更後之性別登記相符。

第十條:諮商提供
人民就性別認同問題,有獲得資訊及心理諮商之權利。
前項之諮商權利包括:
一、性別認同諮商,就其有別於出生時性別登記之性別認同、或與其身體特徵相符或相左之認同,提供建議。
二、提供認知心理和醫療上之諮詢與陪伴。
三、協助個人性別認同自主決定,並就轉變可能之社會意義,提供諮商。
四、協助當事人權衡是否進行賀爾蒙調和、外科手術和其他身體上變動之醫療處置。
五、提供關於性別登記變更之意義、社會及法律效果之資訊。
六、協助提升性別認同之發展、自我接受、自我價值和自信。
七、協助父母、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理解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性別認同。
中央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確保雙性人與跨性別者在居住地縣市有合適諮商資源,並應促進建立具有性別敏感度與性別認同經驗之專業諮商人員所組成之諮商人才庫。

第十一條:婚姻關係及家長子女
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於申請前已依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於其性別變更登記後,仍適用民法有關婚姻與親屬之相關規定。
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於申請前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登記結婚,且於性別變更登記後,與其配偶為不同性別之二人,則自其變更登記完成後,適用民法有關婚姻之規定。
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變更登記前,已依民法或人工生殖法成立之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二項情形,申請人與其配偶於原同性婚姻登記存續中,一方所生之子女,他方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辦理收養,則溯自子女出生時起,推定為婚生子女。但配偶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申請人性別變更完成後二年內,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申請人性別變更時子女如未成年,子女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十二條:矯正機關與收容機構
矯正機關或收容機構對雙性人與跨性別收容人,應依照其性別認同安排收容,並應特別注意其日常生活協助與心理支持,安排適當之人與其同住,以建立免於歧視之安全環境。

第十三條:細節性授權事項
本法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各該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檢視、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