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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於離職前複製、攜出企業內部機密資料,待離職後提供予其它公司,是否違反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約定,而構成刑法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被告等於受僱告訴人工作時,均與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保密切結書等、、、被告等離職之前,分別在任職之各該分店,大量影印如事實欄所載之重要資料,其目的是離職後帶至另一家競業公司即友信房屋,供同一業務使用,其等大量影印告訴人資料並帶往友信房屋使用,確係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要旨:「核被告許○理、李○興、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祕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僅被告許○理與告訴人公司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他被告李○興、劉○良二人,雖未具備此等身分,惟因與被告許○理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藉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若員工違反保密協定、競業禁止約定,將企業內部之機密資料攜出,俟離職後使用,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情況若屬離職後,僅單純從事與原任職公司工作內容相同之事務,而有違與原公司競業禁止約定者,此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本身,尚有職業自由限制之問題,申言之若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時,則競業禁止條款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從而離職員工「無以」構成背信罪。

至於該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有賴法院實體認定,參照前述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即認員工與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員工受訓後二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轉職同業,其受訓所習得的技術係公司派其出國所習得,故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違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