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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之職責為到場刊驗是否有他殺嫌疑,若經檢察官初驗發現有他殺嫌疑時,再責請法醫驗屍,檢察官本身是不擔任驗屍工作的

(專業領域不同,檢察官為判斷是否有他殺嫌疑,法醫是就其醫學領域判斷致命原因,另刑事警察則是負責現場蒐證)

一般案件標準流程:

1.在宅死亡,無他殺明顯嫌疑者(一般正常死亡):報請當地衛生所醫師堪驗,若衛生所醫師發現有他殺嫌疑,則報請檢察官及刑事組鑑識人員前往複驗
2.戶外死亡或不自然死亡:報請刑事組人員前往鑑識並敦請檢察官前往堪驗,經現場堪驗確有他殺嫌疑時,完成現場鑑識蒐證工作後將屍體交由法醫判斷死因及做進一步蒐證

檢察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有:

實施偵查:實施偵查,謂從事搜索證據,調查犯人之積極行為。而偵查之開始,有時由於檢察官之主動,如因報載,風聞或目擊,有由於被動,如被害人之告訴或一般人之告發檢舉,犯人之自首。而檢察官為便於偵查,復可依檢警聯繫辦法,協調指揮警察人員調察犯罪,並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決定對本案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

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即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對之論罪科刑。

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代表國家為原告之身份,與被告在法院實行訴訟之行為。如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起訴要旨及就事實及法律之辯論。

協助自訴:犯罪之被害人自行提出訴訟於法院為自訴,惟人民因不懂法律或不諳程序,故檢察官得於審判期日到場,對認為與國家、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之案件,陳述意見。

擔當自訴:自訴人因本身之事由對於自訴案件無法進行訴訟時,法院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貫徹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使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執行之責任。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如選舉期間檢察官之察查工作。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如有急需作器官移植,恐依法相驗延誤時機,檢察官可到場檢視同意。

<下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