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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檢署法醫和法醫研究所的有何不同?
地檢署法醫負責相驗,可以放行的就簽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結案。須要再處理的就扣下遺體,請法醫研究所接手複驗或解剖。


法醫師之業務

(一)檢驗及解剖屍體

1、 為提昇鑑驗水準及落實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及解剖屍體等業務之執行,應由具有法醫師資格者為之。至於現行由醫師、檢驗員執行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於本法施行後之相當期間,即不得再繼續執行上開業務,期以提昇整體之鑑驗水準,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配合修正。(草案第九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2、 解剖屍體乃鑑定死因之利器,正確之死因鑑定為發現真實之基礎。參之歷年來我國屍體解剖率一向偏低,此於人權之保障自有不足,爰審酌實務之需要及國情,規定法醫師於特定狀況下有建請檢察官解剖之責任。(草案第十條)

3、 法醫師執行檢驗、解剖屍體、死因鑑定等業務應製作一定文書,以便查考引據,並確保鑑驗所得不致散佚、失真。(草案第十一條)


(二)法醫師之執業

1、為避免公務機關之現職人力依本法取得法醫師資格後,選擇離開現職機關,以自行執業方式從事業務,致影響機關業務之運作

2、 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七條體例,規定申請執業以在行政機關實際執行法醫業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為條件,俾兼顧人力之維持及執業之品質。(草案第十二條)

3、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申請執業程序及執業後發生歇業、停業、復業等程序,俾便主管機關業務之管理、監督。(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4、 為確保鑑驗之品質,法醫師應親自執業,並應製作相關文書、紀錄,以利稽考。(草案第十八條)


(三)法醫師之義務


由於法醫師工作性質特殊,無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或自行執業,其對人民權利及社會正義之影響甚巨,應有相當道德及倫理典範,爰規定其應負有一定之義務:如真實鑑定、業務保密、配合災害防救、誠信原則、不得為欺騙或誇大不實之宣傳及發現有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等,違反者,則移付懲戒或處以行政罰。(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

第六條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法醫師之業務範圍甚為廣泛,例如包括病理、牙科、精神、毒物、分子生物等各種鑑驗在內,為精進法醫師專業鑑驗能力,鼓勵法醫師深入鑽研,爰參考醫師法有關專科醫師制度為第一項規定。

二、 有關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七條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體例,明定非領有法醫師、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專技人員之管理,並保障人民權益。


第八條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請領法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檢驗及解剖屍體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提為提昇鑑驗水準及落實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及解剖屍體,應由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為之;至於現行由醫師執行之屍體檢驗、解剖及檢驗員執行之屍體檢驗業務,另以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一定期間後,不得再繼續執行該項業務,俾能提昇整體之鑑驗水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配合檢討、修正。


第十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 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 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 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 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 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 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 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 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 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一、
解剖屍體乃鑑定死因之利器,正確之死因鑑定為發現真實之基礎,而我國之屍體解剖率一向偏低(先進國家屍體檢驗率百分之二十,解剖率百分之四十;我國屍體檢驗率百分之十八,解剖率百分之九),此於人權之保障自有不足,爰審酌實務之需要及國情,規定法醫師於特定狀況下有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處分之責任。至於是否確有解剖屍體之必要,仍由檢察官綜合全案之需要決定之。

二、
第二款所稱暴力犯罪致死,指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方式致人於死。三、第三款所稱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指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或日常生活產生危害或重大不良影響。四、第七款所稱關鍵性死亡者,指導致死亡人數眾多之意外事件之直接關係人,如:車禍意外事故中之肇事司機即為關鍵性死亡者。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醫師於執行檢驗、解剖屍體及鑑定死因之業務後,應就其內容及結果製作相關文書,以便查考引據,並確保鑑驗所得不致散佚、失真;至相關文書之格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義務


第十九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不論行政機關之法醫師或執業法醫師於接受詢問、諮詢或鑑定時,應誠實為之,不得虛偽,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定之。


第二十條
法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法醫師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者,負有保守業務秘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三條定之。

第二十一條
法醫師對於災害之相關事項,有配合災害防救法執行之義務;違反者,依該法各該條規定處罰之。
法醫師應遵守災害防救法之規定,配合政府採取應變措施及遵從指揮。違反前開義務者,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皆應合乎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不得有不合宜之行為,以免損及相關鑑驗業務之可信度及法醫師之地位,爰規定如左。


第二十三條
法醫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招搖之啟事或廣告,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醫師執業之廣告及宣傳應力求平實、符合專業,不得為誇大不實或不當宣傳,爰參考律師法第三十條及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定之。


第二十四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參考醫師法第十五條法例,規定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