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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無名屍體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字第三七刑六九八號令發布
(訂定目的)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無名屍體,特訂定本辦法。


(發現無名屍體之處理)
第二條 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及迅即實施偵查,並即時電話報告本局聯絡中心,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
第三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左: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5為度,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紀錄:就屍體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他應行動勘驗記載事項詳加紀錄。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
第四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左: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


(無名屍體應公告招領)
第五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姓名、年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遺留物及所攝屍體照片等詳實報由本局呈請臺北市政府公告招領。


(無名屍體諭令收埋之處理)
第六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諭令收埋者,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應檢具臺北地檢處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臺北市立殯儀館負責處理。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檢具臺北地檢處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臺北市立殯儀館負責處理。

(通報警務處核對儲存資料)
第七條 各分局在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未能查明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指紋等報由本局函請臺灣省警務處核對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現場調查勘查、案件偵查-

調查組負責蒐集與刑案相關情資,其任務如下: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等進行必要之觀察。
三)如案情需要,對於現場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尋找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勘察組負責現場勘察,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據,作為犯罪偵查或法庭偵審之證據。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犯罪時間、方法、手段、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三)採集各類跡證,並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現場勘察人員實施勘察後,應儘速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視案情檢附搜索票影本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之程序、要領及證物採取、包裝、封緘、送驗等相關規定,應依本署函頒之刑事鑑識規範辦理。



案情研判

案情研判旨在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動機、犯行、過程與發展,宜從下列問題研究解答:

(一)犯罪之性質:
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二)犯罪之時間:
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三)犯罪之地點:
從犯罪的現場,常可以找到犯罪的證據及發掘破案的線索,如發現二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同時必須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四)犯罪之方法:
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五)犯罪之動機:
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的因素,亦有導致性的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六)犯罪之工具:
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人之職業身分。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
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八)被害人之範圍:
從被害人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財物等情形為偵查之範圍。

(九)有否共犯:
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數之多寡,如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則其行蹤必易暴露。

偵查計畫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二)犯罪發生地點(含發現地點)。
  (三)被害人生活情形(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情形(含跡證鑑定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情形(含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作為(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部署進度)。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偵查要領


實施偵查應循下列關係清查發掘線索:

(一)被害人關係:
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
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三)財物關係:
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四)場所關係:
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


在人之清查中,下列五種對象,應特別注意: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五)在地方素行不良,有前科資料者。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
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後恕刪,詳細:http://www.6law.idv.tw/6law/law2/%E8%AD%A6%E5%AF%9F%E5%81%B5%E6%9F%A5%E7%8A%AF%E7%BD%AA%E6%89%8B%E5%86%8A.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