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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封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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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蔡總統拯救創作自由,立即推動去除兒少法第38、39條中針對「圖畫」及「其他物品」的罰則,並特赦因販售純屬虛構未成年角色之色情漫畫而於2018年遭判刑2年之吳姓男子。

於今年1月10日最新通過的兒少法修正案,其中第39條明訂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及『其他物品』」的罰則,已成為對創作自由的嚴重侵害,並造成「虛構未成年角色之色情作品」持有者的恐慌。

1.虛構角色本身並不具備自然年齡(與設定年齡無關),虛構角色在作品中的任何行為都不會傷害現實兒童及青少年,將持有創作物等同持有現實物件而施以罰則,有違兒少法「保護現實兒童及青少年」的立法精神。
2.兒少法第38、39條賦予執法人員過多自由解釋權,警察與法官可無視常理、任意決定作品本身的違法性,易遭濫用而形成對無辜民眾及特定創作風格的迫害,進而侵犯言論及創作自由。
3. 2018年針對吳姓男子的有罪判決是首開惡例,原本一審因虛構角色而無罪,卻在二審中被援引兒少法第38條中的「圖片」項目而獲罪,為惡法下的頭號受害人,縱使今日刑期已滿,仍應給予特赦還其清白之身。
4.許多國家為虛構兒少角色的色情創作物訂下的罰則,非但未降低針對現實兒少的性犯罪,反而對社會產生了不良影響。以韓國為例,因警察為業績而集中於搜尋網路上的虛構色情作品持有者,而疏忽了真實世界的性侵案件,成為該國性犯罪率不減反增的原因之一。

雖然禁止「虛構兒少角色的色情創作物」已在多國施行,但此等作法無科學根據,且百害無一利。台灣萬萬不可跟進。
敬請蔡總統推動修正兒少法,去除第38、39條中針對「圖畫」及「其他物品」的罰則,以懸崖勒馬、防止保護兒少的法律反而成為侵害自由、助長真實性犯罪的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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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修改後的兒少法第38、39條明記「圖畫」及「其他物品」,將產生巨大負面效果:大幅限縮創作物的表達方式,並嚴重侵害創作者的創作權與販售權,及創作者與觀賞者的持有權。
一個人可能因基於憑空想像繪製的圖畫(漫畫、海報等)而獲罪,創作者為避免觸法而放棄原本製作的風格,觀賞者則忍痛銷毀收藏品,但此過程對現實兒童與青少年沒有任何幫助。
6. 兒少法旨在「保護兒童與青少年」,應以防治對現實兒童與青少年之損害為出發點,然而基於憑空想像製成的「圖畫」及「其他物品」生產過程不涉及現實兒少,亦無從證明其持有行為可能對現實兒少帶來任何危害。與虛構犯罪行為的描寫創作(例:謀殺劇)同理,「虛構未成年角色的色情物件」的創作斷然不應以現實兒少性犯罪論處之。將虛構(無害的想像產物)與現實(有害的現實紀錄物)視為同等,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應成為法律。
7. 圖畫及「其他物品」的創作屬於言論與思想自由的一部份,以創作或創作物入罪的行為即思想罪(thoughtcrime),違背民主自由精神。
8. 虛構創作物不涉及任何現實人物,可做為創作者及觀賞者的一種無害的抒發情緒管道。以法律禁止並懲處之,可能導致本來無害的創作者及觀賞者鋌而走險,導致更多且更嚴重的犯罪,絕非社會之福。

縱使兒少法立意良善,其字句仍必須謹慎斟酌。只要有一個不當的敘述,保護兒童的善法旋即變質成戕害自由的惡法,不可不慎。煩請蔡總統明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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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封回應(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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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8條及39條禁止拍攝、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規定,係屬現行規定,而非本(112)年1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修正之規定,查當初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爰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本次修法仍維持現行將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納入規範。至您來信所陳提及虛構角色之創作物是否違反本條例一節,仍須就具體個案事實由權責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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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封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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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蔡總統透過衛福部回覆本人陳情『請蔡總統拯救創作與創作物持有的自由,推動去除兒少法中針對「圖畫」及「其他物品」的罰則』。
然而很遺憾地,回覆給予之立法理由前提錯誤、缺乏根據、淪為臆測,與現有資料與統計數據有極大出入,令人無法接受。
因此再次懇請蔡總統對此事表態,並推動修正《兒少法》,使其明訂「虛構角色不屬處罰對象」,去除其中針對「圖畫」及「其他物品」的罰則,並立即特赦所有遭《兒少法》以「持有虛構未成年角色之色情創作物」入罪的民眾(例: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高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成人專區賣色情漫畫 網拍珍藏被判刑」之吳姓男子)。
尤其特赦需蔡總統親自執行,無法透過部會完成。

1. 立法理由中「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臆測成分過大、缺乏明確證據。
尤其「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純屬刻版印象,且「可能」二字已違反立法精神,法律不應以不確定之「可能性」做為禁止依據。
既然無證據表明「大量民眾會在觀看後採取實際行動,非單一個案」,「將圖畫納入規範」就不可能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效果,應立即拋棄該錯誤作法。
「兒童色情物品」不是不能處罰,但如同「性剝削防治」之名,合理的法規應當站在「實際受害人(被拍攝對象)」的立場,基於「在色情物品生產與流通的過程中針對『實際被拍攝對象』之直接及間接剝削」修訂,例如「強迫或誘騙拍攝」「拍攝過程中造成身體與心理損傷」「分享流通導致被拍攝者二度傷害」等,而非基於臆測之「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

2. 「圖畫」與「照片」不可混為一談,與需要真人做為被拍攝者的照片不同,圖畫生產及流通過程中不會造成性剝削。
再者,「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與「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無必然因果關係,禁止前者無助於防治後者。
事實上,正常人不會因觀看而採取實際犯罪,有心犯罪之人也不會因為未觀看而放棄實際犯罪。
兒童性犯罪成因多樣,有家庭因素、成長環境、支配慾望、精神疾病、心智不成熟致無法分辨現實與虛構……等。
大部分創作及持有「色情圖畫」的人皆具良識,能分辨現實犯罪與虛構情節之差異,不會產生「觀看後採取實際犯罪」之脫序行為。
性犯罪應歸責於實行犯罪之人,而非色情物品本身,切勿聽信犯人聲稱「觀看後採取實際犯罪」之藉口,更應慎防有心人士以替「加強限制創作物」製造藉口為目的實行性侵等現實犯罪。
對於極少數「觀看後採取實際行動」的犯罪,應當找出背後的真正成因對症下藥,萬萬不可一口咬定是「觀看圖畫、照片」造成危害,訂下既不治標也不治本的惡法,鑄成大錯。

3. 多國統計數據表明,色情物件流通「有助於減少」相關之性犯罪,嚴禁色情物件時反而犯罪率上升。
由此可知,只要分級得當、正確使用,色情物件即可產生「慾望抒發」之功效,所謂「兒童色情圖片與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並非單純正相關。
「性慾」為人類自然需求,無法得到滿足時會累積成更大慾望,不具任何危害的管道可以抒發慾望、減少現實犯罪可能性。
將無害的「圖畫」視為有害加以禁止,反而易因過度壓抑而使人轉向有害行為,進而產生與《兒少法》立法目的完全相反之結果,絕非社會之福。

4. 「虛構角色之創作物是否違反本條例一節,仍須就具體個案事實由權責機關認定」部分,所謂「具體個案事實」自始不存在,任何虛構角色之創作物均不應做為《兒少法》懲罰之理由。
首段提及之三件有罪判決,所謂「具體個案事實」完全無涉及任何真實兒童,屬於侵害人權的不當判決,足見《兒少法》遭濫用已成事實。
如前回陳請所提及,該條文對「圖畫、其他物品」之定義不明確而易遭濫用,給予執法人員(權責機關)過大解釋權,宛如人治獨裁國家的作法。
權責機關可無視「生產及流通過程無人受害」之客觀事實,主觀論斷創作物本身為有罪,形成對無辜民眾及特定創作風格之迫害,進而侵犯言論及創作自由,
國外(丹麥)已有研究表明「漫畫表現與現實犯罪『無必然關係』」,且虛構角色不論「設定上年齡」幾歲都不會造成實際損害,因此所有以《兒少法》針虛構角色創作之懲罰皆不合理。
此時應亡羊補牢,盡速修正該法條文,徹底消除對「虛構角色之創作物」量刑之可能性,才能阻止不當判決之憾事再度發生。

5. 法律制裁應有「證據確鑿」之前提,才符合法治國家的精神。如比照「某物『可能』導致不良行為所以禁止」相同邏輯,則殺人、偷竊、誘拐、搶劫、詐騙、恐攻、強暴成年人等犯罪情節皆適用之,導致有所有影視戲劇、電視節目、書籍等創作只允許普遍級內容,如同極端保守國家,換來創作自由的喪失、民眾接收的資訊變少,失去藝術創作之目的。
因前述之情節創作皆屬合法,僅需依情節內容施加分級,故針對「虛構未成年角色之色情創作」之處罰為雙重標準,不應出現在我國的法律判決當中。

6. 違反真實兒童意願而使其涉入「色情圖畫」創作物本身,例如強迫真實兒童當「色情圖畫」模特兒,及使用「色情圖畫」進行騷擾或貶損等行為,已受其他法條規範。
其處罰應侷限於「性騷擾」「強制猥褻」「毀謗」等範疇,不應將「色情圖畫」本身無限上綱至「兒少色情物件」。

綜合前次及本次內容,衛福部回應中提及之立法理由最主要論點「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欠缺必要證據,亦未指出「虛構角色」與「兒少受害」的任何關連,因此不適合做為法律修訂依據。
縱使《兒少法》立意良善,其立法方向仍需具備十足證據、去除臆測成分,才不會成為惡法,設下毫無助益的限制、陷無辜之人於冤罪中,且反而助長現實犯罪、浪費警政與社會資源。
本人再次請求蔡總統推動兒少法的修正,使其明訂「虛構角色不違法」,並去除《兒少法》中針對「圖畫」及「其他物品」的罰則。
同時,請立即特赦所有遭援引《兒少法》以「持有虛構未成年角色之色情創作物」入罪的民眾,還給無害、無辜的他們一個清白之身。

無明確證據下的草率立法,非但不能降低針對現實兒少的性犯罪,反而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包括韓國在內的許多國家為前車之鑑。
維護創作及持有創作物的權利,才是保護現實兒少的正確道路,請蔡總統、立法者及衛福部修正路線,勿讓法律本身繼續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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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封回應(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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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進一步實現兒童權利公約之宗旨並執行其各項規定,特別是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聯合國大會2000年決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於2002年1月18日生效,按其第2條規定,「就本議定書之目的而言,…,兒童色情係指以任何方式呈現兒童進行真實或技術合成之露骨性活動或主要為性目的而裸露與兒童性相關之部位」,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基於對人權的堅持與尊重,且為使我國法律能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2014年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制定施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並遵循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精神,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擴大保護範圍,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納入性剝削範疇,其立法本意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發展,免於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侵害,且考量科技蓬勃發展,影像呈現方式多元,將透過繪畫或AI技術製作以兒少或看似兒少為人物之色情素材,難以分辨製作過程是否為有真實兒少參與其中,爰基於保護兒少最佳利益,杜絕有心人士將透過繪製而隱藏對真實兒童性虐待行為,及避免該類物品透過許多方式散布流通後之潛藏危機,例如使用來誘拐兒童、營造性化兒童的環境、合理化傷害兒童行為、傳達錯誤價值觀等兒少不當侵害行為之誘發與教導效果等,故104年修正本條例時,於第2條有關兒少性剝削定義納入製造兒少為性交、猥褻之圖畫或其他物品等。至於本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圖畫等罰則,仍需視具體個案情狀由裁罰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