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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B6均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因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
(二) 論罪:被告對B6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為強制猥褻罪;對A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 本院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身為法官,本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且其有多年刑事審判經驗,應知悉性侵害事件對於被害人衝擊極大,不僅身心受創嚴重,亦將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痛苦記憶,竟不知潔身自愛,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尊重B6、A1之性自主決定權,對B6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猥褻罪,及對A1犯強制猥褻罪,且於案件爆發後,對B6、A1均以其等工作表現或同事相處等問題虛稱其等有誣陷之動機,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B6、A1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B6、A1、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被告2次犯行已間隔十幾年之久,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