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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立臺灣大學發生重大變故,選舉辦理機關無法辦理符合民主原則要求之選舉時,原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於學生憲章(下稱憲章)第7條與第14條所定一年任期屆滿後,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前,繼續行使職權?(下稱有關延長任期之聲請) 2. 於原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任期屆滿卻仍未能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之情形,憲章第12條有關繼任與出缺之規定應如何適用?(下稱有關學生會長代理規定之聲請) 首先,就有關延長任期之聲請,聲請人一為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治機關」,且於7月31日現任學生會長與部分學生代表法定任期屆滿後,若尚未能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代,則行使其職權時適用憲章第7條將發生「原任會長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會長繼續行使職權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前,繼續行使職權」之疑義,其行使職權受學代會監督時,為確認哪些學代仍具學代身分而適用憲章第14條,亦會發生「原任學代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代前繼續行使職權」之疑義,故聲請人一針對憲章第7條、第14條聲請憲章疑義解釋,應予受理。至於聲請人二,查現任學生代表共52位,本案中共13位學生代表聲請,故其符合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聲請要件,且於7月31日後若尚未能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代,其行使立法權以及對學生會之監督權、問政權而適用憲章第7條、第14條時,亦會發生前述原任代表是否應於依法選出新任代表前繼續行使職權之疑義,故聲請人二針對憲章第7條、第14條聲請憲章疑義解釋,亦應予受理。 次就有關學生會長代理規定之聲請,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皆請求本院解釋憲章第12條之適用疑義,若於7月31日現任學生會長法定任期屆滿後,尚未能選出新任會長,則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行使職權適用憲章第12條時,皆會發生「如何依該條規定確認應繼任或代理學生會長職務之人」等疑義,故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受理。 二、實體部分 本件解釋的產生,可以說是延續本院第16號解釋所處理之問題而來。第16號解釋所涉及的事實背景,是選舉辦理機關因為疫情而無法在憲章第28條規定的選舉期間內舉辦選舉,因此向本院聲請憲章疑義解釋,而本院則在衡量憲章第28條有關定期選舉之規定與第25條有關選舉應符合民主原則之意旨後,作成「於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之情形,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之選舉,得例外延後辦理」之解釋。至於本件解釋所涉及的原因事實,則是前述「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之情形延續至接近學生會長與部分學生代表法定任期屆滿之日,很可能於原任會長與部分學代法定任期屆滿後,尚無法選出新任代表。在此背景下,聲請人就有關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得否延長任期之疑義,以及有關學生會長代理規定之疑義,以憲章第7條、第12條與第14條為標的向本院聲請解釋。 應先敘明者為,尚無法僅因本院於解釋第16號作成前述判斷,就認為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致新任代表未能於原任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時,本院亦應將憲章第7條、第14條之「任期一年」規定,解釋為例外得延長任期。蓋「延後辦理選舉」和「延長原任代表之任期」之間並未有直接關聯,縱使例外容許延後辦理選舉,選舉辦理機關僅須於7月31日原任代表法定任期屆滿前辦理完成,即無須延長原任代表之任期。詳言之,之所以作成容許例外延後選舉之第16號解釋,是考量憲章第28條之選舉期間規定與第25條民主原則於特定情形下發生規範衝突,且別無替代方法能同時滿足不同憲章規範之要求,而在具體衡量後作成例外解釋。因此,於本件情形,亦應檢視憲章規範之間是否發生衝突,並經具體衡量後方能作成解釋。 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本院第16號解釋參照)。其中民意代表「任期制」之設計,更是透過任期屆滿即喪失職權之規定,在法律制度上確保民意代表不會於任期屆滿後假藉各種理由拒絕卸任,進而破壞民主憲政之運作。同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之正當性來源係選民藉由投票所為之定期託付,是以一旦任期屆滿,民意代表即喪失繼續行使職權的正當性。憲章第7條與第14條分別明訂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之任期為一年,即為任期制之明文規定。 惟,憲章設置學生會、學代會與學生法院之本旨,在使各憲政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促進學生自治之發展,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斷(司法院釋字第632號參照),故維護各憲政機關無間斷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亦為憲章規範之重要要求。於事實上無法辦理選舉致新任代表無法在原任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情形,若嚴守憲章有關任期制之規定,可能導致學生會與學代會因會長與學代之職務無人接任而陷入空轉。因此,有必要就學生會與學代會之情形,分別討論憲章第7條、第14條有關任期制之規定,是否確與維護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要求發生衝突,以及是否別無其他合理妥適之處理方式。 就學生會之情形,針對學生會長出缺時之處理方式,憲章第12條已有規範。憲章第12條第1項規定:「會長出缺時,由副會長繼任,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基於副會長係由會長行使其人事提名權而產生,應於會長任期屆滿時隨其卸任,且本項後段亦明確規定副會長繼任會長之任期僅至原任會長卸任為止,故於會長因任期屆滿而卸任之情形,並無依本項由副會長繼任之餘地。本條第2項則規定:「會長及副會長均出缺時,由學生代表大會議長暫行代理會長,如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之補選」,其中有關會長補選之規定,因其要件為「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依文義可知係針對會長於任期中出缺之情形為規範。惟,會長出缺尚包括選舉辦理機關惡意拖延選舉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後,以及會長選舉於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後方被法律判決無效等情形。本項後段有關補選之規定,僅係就原任會長於任期內出缺之特殊情形進行規定,至於前段有關議長代理會長之規定,則係憲章針對會長出缺所為之一般性規定,藉以避免學生會因會長出缺而陷於空轉,進而危害憲政體制之有效運作。故,於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致未能於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前選出新任會長之情形,亦有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由議長代理會長之職務,至於議長代理會長之任期,原則上應至會長出缺之情形結束為止。 既然憲章對於原任學生會長任期屆滿後出缺之情形,已規定應由議長代理會長職務,則於本件因不能辦理選舉致不及於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前選出新任會長之情形,亦應依憲章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議長代理會長職務。此時,學生會即不致於因會長出缺而陷於空轉,是以並無必要將憲章第7條例外解釋為原任會長得於一年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至依法選出新任學生會長為止。另就議長代理會長職務時,有關新任會長之選舉以及代理會長之職權範圍等事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與「繼任及代理條例」均有詳細規定,若行政與立法部門認為現行法令之規定無法妥善適用於本次特殊情形,則在不違反憲章之範圍內,自得對各該法令進行修正,併此敘明。 至於國立臺灣大學發生重大變故,選舉辦理機關無法辦理符合民主原則要求之選舉時,原任學生代表於憲章第14條所定一年任期屆滿後,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生代表前繼續行使職權之問題,按學生代表出缺固無從藉由代理之方式處理,惟依憲章第14條規定,學生代表任期一年每次改選半數,故於7月31日任期屆滿而卸任之學生代表僅有全體學代之半數;換言之,於7月31日後仍將有約半數之學生代表任期尚未屆至,得以繼續行使學代職權。故,學代會並不至於僅因半數學代任期屆滿卸任卻不及選出新任代表,就陷入空轉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此外,僅餘半數學代行使職權,雖可能出現部分學院完全未有任何在任學代之情形,而與憲章第27條使各學院均能於學代會獲得席次之意旨未盡相符,惟學生代表既係代全體學生行使職權,即使非屬自己學院之事務,亦可協助處理。綜上,前述考量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憲章第14條作成例外解釋、使原任學代得繼續行使職權。若於7月31日任期屆滿前仍無法辦理選舉選出新任學代,現任半數學生代表仍應依憲章第14條於一年任期屆滿後卸任。 本院雖認為於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致新任代表無法於原任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情形,得以學代會議長代理會長職務,以及由剩下半數任期尚未屆滿之學代繼續行使職權的方式,維持學生會與學代會之運作。惟,代理會長未經全校學生直接投票選出,與學生會長應具有高度民主正當性之憲章要求無可比擬;由剩下半數學代繼續行使職權,並無法反映最新民意,亦可能使部分學院於學代會中欠缺代表。事實上,此等作法僅為無法辦理選舉時之權宜之計,與憲章所要求之民主憲政體制未盡相符,甚至,若於2022年1月31日前仍無法辦理選舉選出新任代表,將使所有學生代表均因任期屆滿卸任,屆時本會憲政體制之運作勢必產生極大困境。故,若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之情形延續至學生會長與部分學代任期屆滿後,行政與立法部門於決定是否採行實體投票以外之其他替代方案時,應將期間之因素納入考量,亦即無法選出新任代表之情形延續越久,行政與立法部門越有應積極研擬、採行替代方案之憲章義務,併此指明。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另向本院聲請解釋於原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任期屆滿卻仍未選出新任會長與學代之情形,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繼任代理條例第4條、第5條有關議長代理會長部分、第7條有關會長補選部分如何適用。惟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憲章疑義解釋之標的僅限於憲章本身,並不及於法律與命令,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亦向本院聲請解釋學生憲章第30條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費收取條例(下稱會費收取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違反「由學生會長當選人向學生代表大會提案收取會費」之憲政慣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下稱預算法)第15條第3項與同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違反「暑期行政部門概算和總預算案由原任會長與會長當選人合意研擬、共同提出」之憲政慣例。惟查憲章第30條與會費收取條例第4條第1項「會費徵收與否及其數額,由每屆『會長或當選人』提請學生代表大會決議之」之規定,文義上與聲請人所稱「由學生會長當選人向學生代表大會提案收取會費」之憲政慣例並無明顯牴觸;預算法第15條第3項與同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文義上更是與聲請人所稱「暑期行政部門概算和總預算案由原任會長與會長當選人合意研擬、共同提出」之憲政慣例完全相符。故,基於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章之處,此部分聲請應不予受理。 附言之,事實上聲請人所遇到的困境,並非「憲章、會費收取條例與預算法等法規範違反憲政慣例」,而是「在新任學生會長(當選人)遲遲無法選出的情況下,無論是聲請人所指的憲政慣例或前述法律規定都無法被遵守」的問題。面對此困境,應承認目前的特殊情形無法為過去的「慣例」所涵蓋,並由行政或立法部門就現行法律中可能無法於此次特殊情形適用之部分,透過解釋或修法予以解決,方為較妥善且有效的做法。 解釋十七號:https://reurl.cc/j8O0pL 解釋聲請書:https://reurl.cc/AkzZzZ 補充理由一:https://reurl.cc/a97y8Y 補充理由二:https://reurl.cc/Enade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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