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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法律上來說……
目前一路講下來的大致有談到
「胎兒的生命權」
「懷孕者自主決定是否墮胎的身體權及自由權(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
還有「配偶是否可基於參與家庭規劃的權利進而影響懷孕者自主決定是否墮胎的身體權及自由權(配偶的生育決定權&懷孕者的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


優生保健法的部分,目的是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
對於能不能墮胎則是「符合第9條1-5款可自主決定(未成年跟監護宣告除外),第6款已婚則需要配偶(生死不明、無意識、精神錯亂除外)同意」。
(另,已婚者節育也是需要配偶同意,除外條件一樣。)

墮胎罪上面一點有人更正最早想保障的法益還是「胎兒的生命」。

胎兒的權利能力,目前是「解除條件」,即出生前就可以取得權利,如果死產才溯及喪失。上面magpie有提過的例外才有,這個例外是指未來非死產,所以其實保障範圍很大。


那這串不少人是希望懷孕者在自主決定是否要墮胎這件事情上不會被限定在這六款,或是至少第六款已婚者不用取得配偶同意(有關墮胎自主權、生育決定權)。


soup的主張是

1.胎兒有生命權
(以現有法律角度是限定在未來非死產,這也是他主張的依據:不是因為死產而墮胎的話就是在侵害其法益,但如侵害懷孕者生命權、性自主權、身體權、部分健康權等優生保健法規定的事項就可以阻卻違法。)

2.認為配偶本來就有權利參與家庭計畫,其中包含生育計畫(配偶的生育決定權),所以他覺得第六款還需要配偶同意合理。
(但實務上懷孕及生產的風險皆由其中一方背負,也因此有人主張懷孕方應有最終決定的權利(保障其墮胎自由權或說是擁有最終的生育決定權)。另外還會有原本雙方說好不生育,但計畫外懷孕後其中一方反悔的情形。
至於soup提出的解決方法有:不要性交、不要結婚、遇到爛人或雙方意見不合就告對方或離婚。又或是覺得先天限制不然還能怎麼辦。考慮解除限制懷孕者的墮胎自由權或生育自主權則不在他的預設選項裡,至於他的主要原因在下一點。)

3.「合意性交算是合意懷孕」所以沒有意外懷孕一說,不足以做為侵害胎兒法益的理由,也認為合意性交的雙方理論上都預設為不選擇墮胎以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並認為墮胎行為就只是為了逃避責任。
(意外懷孕在現行法律上的確不是可以自主墮胎的原因,可是實務上能針對不同狀況主張符合第9條有列出的情形。
然已婚者在實務上可能會因配偶而無法自主墮胎,再加上soup認為沒有意外懷孕、合意性交就表示已經確定要負起可能有生命來臨的責任(camel409提到法律上即便合意性交,也不等於同意生育。但soup覺得邏輯上就是。)、就是想逃避責任才會墮胎等價值觀,所以這個算是雙方花最多篇幅來往的部分。)
可是即便配偶雙方只是因為單純不想,或認為胎兒非高機率無法健全發展等這些他本人認為不合理的動機,但因為符合第六款要求配偶同意這個規定,也無法阻止雙方共同主張符合第六款的情形,所以法律上就可以侵害胎兒的法益;如果只有配偶單方要墮胎,法律就是會保障胎兒的生命;如果是單身者,法律也無法阻止懷孕者主張自己符合第六款的情形,故法律上可以侵害胎兒的法益。

4.還有其它非這6款的理由他覺得不行的原因,包括:

配偶只要有其中一方要,基於1.2.兩點,胎兒就有權利活下來。(現行法律在實務上的確會變成只要一方想要胎兒出生,就不能墮胎的情形。)

弱勢婦女有權利全權決定不見得就能保護得了自己,所以比起修法減少對自主決定墮胎(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的限制,提升婦女地位更重要。
因此保障弱勢婦女並不能做為放寬限制的合理依據。

表示懷孕者的生命權及部分的健康權不會輕於胎兒生命權,所以才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但認為如果不到法律認定會侵害懷孕者生命權、部分健康權的情況,就是懷孕者自主決定是否墮胎的生育自主權及墮胎自由權的範圍。
然後因為胎兒的權利是死產時才會被溯及消失,所以基於1.他會覺得胎兒的生命權就是生命權,能剝奪其生命權的只有當其侵害到懷孕者的生命權及部分健康權時,懷孕者的其它個人法益(這邊未討論性自主權受侵害的情況)並不能侵害胎兒的生命權……等。


而且因為法律對胎兒的權利能力所做的保障,及優生保健法在這部分沒有針對goose提到的實質公平進行處理,或將生產後養育的部分納入要件。
所以soup就會對很多人提出的婦女困境及懷孕者遇到沒被法律認定的其它健康權、身體權或自由權的損害,或對只有一方要孩子的情況下出生胎兒的成長環境之疑慮,及胎兒不算是生命的主張,都歸類到「個人的意見」,且認為這些不像法律可以做為客觀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