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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提到:「
查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中有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違規使用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上開『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顯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其曾否請求執行,如有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仍應許其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次查,法規雖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職務,固享有裁量之餘地,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則屬違法。

本件前述建築及消防法規中,就主管機關應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等事項規定至為明確,且係規定『應』定期檢查,而非『得』定期檢查,既未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上訴人即無選擇檢查或不檢查之裁量餘地。

至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有關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罰規定,雖未明定凡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均應一律科處行政秩序罰,惟法律既賦予行政機關此一權限,即表示該職務之執行,對公共利益或保護可得特定之人民,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該項職務係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已如前述,如不執行,將使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公共利益之危險累積,一旦發生火災,即無法阻止危害之擴大,且此種侵害之防止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

矧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經查報結果明知衛爾康餐廳等建築物具『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之事實,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可預見,據上所述,應認其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上訴人就衛爾康餐廳之違規使用,有依修正前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課予行政秩序罰之義務,乃竟僅通知業者限期改善,且於期限經過後,既未予複查,亦未依法施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任令該餐廳繼續違規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