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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民國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號A1)為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女,竟基於拍攝甲○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起訴書誤載為圖畫)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31日,邀約甲○至臺北市○○區○○○路○○號「新驛旅店
」內,經甲○同意後,趁甲○為其口交時,以不詳工具,拍
攝其性器官插入甲○口腔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 張。嗣
因乙○○將甲○之其他照片傳給他人觀看,輾轉為甲○得知
後,始報警通知乙○○到案,並由乙○○自行提出存放有甲 ○前開數位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 個,而查獲上情(乙○○涉
嫌與甲○性交易、散布甲○性交照片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拍攝甲○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等犯
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為其拍攝上揭照片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甲○之性交行為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52頁),被告存放上開數位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87年8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
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間,拍攝甲○為其口交之數位照片,即
係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該罪係對符合上開年齡之
少年被害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拍攝上揭2 張照片,係基於單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拍攝所得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兩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
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濫行拍攝甲○與其性交之數位照片,又
將甲○之其他照片傳送給人觀看,將甲○物化,不知尊重甲 ○隱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即可議,對甲○並造成
不良之身心影響,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查卷第124 頁),
其有賠償甲○之意願,並非全無悔意,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
,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
亦不宜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
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而查,扣案之隨身碟1 個,係被告存放上揭
甲○性交行為數位照片之檔案載具,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罪所生之物,依上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